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时间:2024-07-11 13:32:45
2015年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此文共6343字]

2015年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依据

  21 世纪是新技术层出不穷的时代。国际技术转让已成为国际贸易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① ,并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据报导,我国2002 年,从外国技术引进合同额是173. 89 亿美元, 而同期国内技术交易合同额为884. 17 亿人民币,仅相当于107 亿美元,只占技术引进额的62 %[1] .国际技术转让主要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的,但是,作为无形财产的技术,其转让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得国际技术转让纠纷层出不穷。解决这些纠纷的前提是确定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由于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大多涉及多个国家,并且各个国家的立法又存在着差异,因此,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就体现在如何确定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基于此考虑,本文拟结合国际技术转让的现实对确定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的依据进行探析。

  一、前提条件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虽然具有自身的特点,但作为合同, 应当适用依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原则所确定的法律。世界上, 不管是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都主张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首先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如:1959 年《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二草案) 第7 条规定:国际性合同和由此产生的债务依合同当事人共同明示或默示指定的国家的内国法。1964 年《希腊民法》第25 条规定:契约债务适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1987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2 条2 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1991 年《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新的国际私法立法》第3540 条规定:所有契约之债引起的争议受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支配。1998 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29 条规定:合同债务依当事人指定的法律。特别引人注目的是,最具影响的国际法制1980 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即罗马公约) 在第3 条也承认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准据法。对于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都是规定依“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的,但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其一,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问题。合同准据法的选择通常有明示和默示两种选择方式。明示选择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所作的明确表示。如合同中规定“合同受特别法支配或管辖或者合同依特别法解释” 就是一种明示选择方式。默示选择是指通过对合同或案件的当时情形用合理的必然性进行解释所作的肯定性选择。[1]

  那么什么是合理的必然性呢? 我们可以在下列例子中得到答案。例如,苏埃德海上保险合同是由英国法支配的标准合同。若当事方就海上保险签订了该类合同,就意味着当事方就保险合同选择了英国法。又比如,选择法院管辖的条款通常就暗示着选择了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选择了仲裁地点也就意味着选择了仲裁地法。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明示选择。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就《涉外经济合同法》所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公约在承认明示选择的同时,还承认默示选择。如前述《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7 条的规定,《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3 条第1 款也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这里的“通过合同条款”就是明示的法律选择,而“通过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就是默示的法律选择。

  对于明示的法律选择方式是不用置疑的,但对于默示的法律选择方式,是否应予以承认呢? 我们认为,默示的法律选择方式无须予以承认。因为它很难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是法院强加给当事人的`,这本身就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且默示选择完全可以被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吸收,即法院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

  其二,当事人仅就合同的部分事项选择了法律的问题。

  有时候,当事人只就合同的部分事项选择了法律,而就合同的其他部分选择了另一个法律或者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就该部分事项选择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就其他部分事项选择了法律的话,该部分当然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法律,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就其他部分事项选择法律的话,通常认为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

  二、基本依据

  尽管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一般都有关于法律选择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存在适用法律的困难,但是也还有非常大量的合同并不含有法律选择条款,或者当事人虽然对法律做出了选择,但这种选择协议是无效的。这时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应如何适用法律呢? 针对这一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典和国际条约都主张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如1964 年《希腊民法》第25 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合同适用按照全部具体情况对该契约适当的法律。1998 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0 条也规定:合同债务在当事人没有指定法律时,依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951 年《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草案》第13 条规定:契约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时,适用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980 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4 条规定:未依第3 条选择法律的合同,依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 “最密切联系”是一个弹性的宽泛的连结点,许多国家都可能主张自己与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例如,技术转让方认为,如果没有技术的创造或提供,就什么事也不会产生,因此转让方所属国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技术受让方认为对技术的利用含有风险,如果没有受让方对技术的成功利用,转让方什么费用也得不到, 因此技术受让方所属国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第三方也会认为技术的利用国即保护国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在上述情况下,到底依据什么来判断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与该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呢?

  1. 转让技术所有权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基本

  依据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通常分为转让技术所有权合同和转让技术使用权合同两种。在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合同中,最密切联系地法是转让方的习惯居所地法或营业地法,其依据是“特征履行”。“特征履行”方法是在国际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时,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其实质在于通过考察合同的功能, 尤其是合同企图实现的具体的社会目的,确定各种合同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即特征性履行,并最终适用与特征性履行最密切联系 ……此处隐藏1055个字……没有足够的说服力。[3] 二、在被许可方只在第三国利用该技术时, 如甲国A 公司将一项技术许可给乙国B 公司,且按照合同, 该技术只由位于丙国的乙国B 公司的C 分公司使用,那么该确定标准就值得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被许可方利用技术的全部努力都发生在第三国丙国,显然被许可国乙国与许可合同的联系很弱。第三种确定依据是把保护国法律作为国际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世界上很多学者都主张这种确定依据。他们把物之所在法这一国际上普遍接受的确定不动产准据法的方法运用于工业产权领域,认为在这里物之所在地就是技术所在利用地,而技术利用地通常就是指技术保护国,从而得出保护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保护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还在于许可合同的客观引力中心在保护国,因为技术位于该国并在该国得到保护,以及大多数状况下所有的利用行为或至少主要的利用行为发生在该国。[2] 如,在甲国的技术所有人将其在乙国取得的技术许可给乙国的被许可方利用时,对技术引进进行管理的被许可国乙国也是技术利用国。这种重合符合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可预见性要求,同时也符合一些发展中国家要求合同适用受让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认为保护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是有说服力的。如,莫里斯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就举例说:“如果在英格兰从事营业的X公司将一项美国专利或版权转让给在英格兰从事营业的A ,那么,他们之间的合同很可能受英格兰支配。”[11] (P1239) 此外,即使被许可国不是保护国,如甲国A 公司许可乙国B 公司只在丙国利用某项技术,这种确定标准也不会导致第二种确定标准带来的适用法律的尴尬。

  不过,在某些情形下,也有人反对这种确定依据:一、在技术被许可给一个受让方在几个国家利用时,合同适用保护国法律似乎不恰当,因为在技术的利用国有多个的情况下, 该确定标准会导致出现许可合同应适用不同法律的尴尬局面。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国法律有时似乎应由被许可国法律替代,因为被许可国有更多的合同连结因素,如该合同的一个当事方和合同的部分履行行为都位于该国。二、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相同惯常居所、营业地、中心管理地或国籍,而订立的合同在第三国履行时,该合同显然应受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共同的法律支配,而不是受他们不熟悉的第三国法律即保护国法律支配。[12] 三、在转让一项由许可方单方开发的全新技术,而被许可方对该项技术又没有任何经验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规定由许可方继续开发技术并且该开发后的技术仍流向被许可方,那么,这种合同的引力中心显然位于许可国,因此,这种合同应受许可国法律而不是保护国法律支配。[12]

  从上面对三种确定依据的论述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依据对于确定国际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既有可取的一面, 也有不足的地方。第一种确定依据强调了合同订立的前提即合同的订立依赖于许可国对技术授予排他权利。正如莫迪尔诺主张合同在例外情形下适用许可国法律时说:“整个合同的存在依赖于排他权利的存在,许可方只有享有排他权利才愿意许可其技术。”[8] 但这种依据忽略了合同的主要履行行为即技术的利用。实际上,在许可合同中,技术的利用是关键因素,因技术的成功利用可以使许可方获得开发技术的回报,使被许可方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因此,在许可合同中,许可国法律适用于合同不应是一般规则,但可作为一种例外。[12] 第二种确定依据虽然注意到了技术利用这一合同关键因素。如莫迪尔诺曾说过:“在利用技术的过程中被许可方投入了人力和资本,而大多数情况下许可方的行为只被限制在接受费用或报酬”,因而“许可合同适用被许可国法律应是一条基本选择。”但是,这种依据却忽略了可转让许可合同这一实际情况。如,在可转让许可合同中,如果技术的实际利用地只位于第三国的话,那么,许可合同适用被许可国法律就缺乏足够的理由。尽管如此,这种确定依据在排他许可合同或独占许可合同中还是合理的,因为在这些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有义务利用该技术,而在被许可方有义务利用技术的情况下,被许可国既是合同利用地也是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的连结因素更多地集中于此。第三种确定依据既注意到了合同的利用,因合同的保护国通常是指合同利用国,并且保护国这一名称也是通用的名称;也可克服第二种确定依据的不足,因为保护国这个名称具有兼容性,它既可指许可国、被许可国也可指第三国。因此,采用保护国法律作为确定依据更为可取。但是,也有些不适合适用保护法律的情形,对此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予赘述。基于上述分析, 我们在确定国际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不应完全把某一种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它会使确定方法过于机械,也不应完全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确定,它可能会导致法官任意适用法律,而应充分注意到这些确定标准分别可适合的情形,进行充分论证,从中找出几条合理的规则来,这样做可以使对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确定既不机械,又具有可预见性。

  首先,对于国际许可合同应把保护国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一、技术的利用通常是合同订立的目的,因为大多数合同的订立最终是由渴望利用技术的被许可方签字完成的;二、技术的利用是合同的关键因素,因为不管是许可方还是被许可方,他们都希望通过合同的成功实现来达到他们各自的目的,而合同的成功实现又依赖于技术的利用;三、世界上大多数学者都主张适用保护国法律;四、保护国这一名称具有兼容性。但在技术的利用国有多个的情况下,我们就应区分各种情形进行分析。若存在主要利用行为的话,那么技术主要利用地的保护国法律应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主要利用行为是支配整个合同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其他的利用行为常常只起辅助作用。如,甲国A 公司许可乙国B 公司利用技术在乙国进行产品的生产,而在丙进行产品的销售,在这里,产品销售显然是为产品生产服务的,产品的生产才是许可合同的关键;若存在数个主要利用地的话,那么导致合同成立的保护国法律应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当事方订立合同肯定是希望合同能够成立,合同成立是当事方所追求的;若数个主要利用地的保护国法律都导致合同成立的话,那么这时就可以先让当事人从中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没能选择时,再由法院决定,因为这样做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有利于纠纷的圆满解决。

  第二,在许可合同涉及到数国,并且被许可方有义务利用该技术时,应把被许可国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此,前文已有论证,澳大利亚国际私法也提供了这方面的司法实践。

  第三,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相同的惯常居所、营业地、中心管理地或国籍时,应把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在订立合同时,他们已经注意到了该共同法律是允许许可的并且会对此提供保护,而他们很大程度上并不关注第三国法律对合同的影响。在这里,共同的法律既可能是许可国法律也可能是被许可国法律。

  第四,若许可合同明显与许可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则应把许可国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是针对一些例外情形而作的规定,它便于司法机关在特殊情形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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